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廖威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隆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事件之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更正筆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閱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 月20日筆錄後,認相對人之陳述與其於刑事審理時陳述有出入,為釐清所述是否屬實及筆錄是否漏記等情,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釐清關於相對人陳述之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核對更正筆錄用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