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HIG
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G)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薄正任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薄正任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抗字第7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依照上開說明,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