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李佳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時期應以其特定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內容有誤,應讓伊獲得賠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規定,係由國庫支付訴訟費用,足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終結,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該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具狀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