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胡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不當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及命伊登報道歉,其中刊登道歉聲明將使伊提起再審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仍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影響,請准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8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