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詹秀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聲請人就首揭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108年3月28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第152卷第9頁),茲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