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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7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自不得再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828 號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