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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10頁),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