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楊吉春
楊吉成相 對 人 盛劉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一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除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外,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9
8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41 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聲請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41號(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訴訟卷查明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開始,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停止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附近無公車站、學校,多為農地,距便利商店約500公尺等節,經原確定一審判決桃園地院勘驗在案(見原審壢簡卷第81頁)。又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再系爭建物所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2、23、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元(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1號卷第29頁),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700元80%=1360元)。準此,據以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168,640元【計算式:〈32+23+69〉(平方公尺)1360元=168,640元】。另本院斟酌系爭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2年預估為本件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於該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0,237元(計算式:168,640元6%2年=2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終局執行延宕2年訴訟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與上述計算重疊;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自起訴前回溯2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44,640元部分,其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4,464元(計算式:44,640元5%2年=4,464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4,701元(計算式:20,237元+4,464=24,70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以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爰定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4,701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