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
潘信宏 指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
108 年度抗字第582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2 月23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雖以其等遭相對人凍結妨害使用財產資金之自由,致其等生活陷入無資力窘況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以聲請狀所載他案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稱前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准予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其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裁定之聲請人並非本件之聲請人,其餘均屬另案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