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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人 (現應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