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曾韻如相 對 人 高賀宗
李怡凡周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高賀宗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准許。因登記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411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許可。該訴訟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撤回起訴,訴訟繫屬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許可登記之裁定,核無不合。相對人高賀宗、周志祥雖均稱:不同意撤銷該裁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規定,未以相對人之同意為撤銷許可裁定之要件。相對人所為不同意之陳述,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撤銷規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許可裁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北市│ 南港區 │經貿│ │ 32 │ │1856.27 │ 223/10000│└─┴───┴────┴──┴──┴──┴─┴────┴─────┘┌───────────────────────────────────┐│建物部分: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樣主要│ │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臺北市南港區經│臺北市南港區經│10層樓│10層:91.13 │全部│ ││ │貿段1212建號 │貿段32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 ││ │ │--------------│凝土造│陽台:8.09 │ │ ││ │ │臺北市南港區經│ │雨遮:4.24 │ │ ││ │ │貿二路157 巷36│ │ │ │ ││ │ │弄90號10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