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陳 青上列聲請人因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顯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是否為聲請權人,及其聲請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利公司)與相對人林顯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之旺利利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交付該事件在本院所有開庭之錄音光碟。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為「建立個人檔案」云云,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上訴人旺利利公司之法律上利益,除此之外,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