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鍾立新
蕭今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彩華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稱:伊為無資力者,生活困難,尚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據其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