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8年5月9 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可稽,本件又聲請訴訟救助,自有不合;且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