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代 理 人 田素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世雄等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被告,然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該事件於107年5月18 日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然聲請人僅以其欲瞭解當時開庭情形為由,於108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107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6 個月之聲請期間,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重大事由無法於前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