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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劉寶玉相 對 人 黃愛茨

黃柏諭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貴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7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此項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扣押命令,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 108年度再易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核上開再審之訴,尚非在法律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聲請人已無從脫產,倘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遭受損害,有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可供擔保,當足以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因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上開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5 %×2年= 100,000元),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