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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鄭朝杰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聲 請 人 徐清鑫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李進成律師聲 請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相 對 人 藍銘洋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九二號履行契約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新北市○○區○○段第五八七、六一三、八九八、九00、九0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銘洋間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聲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發給起訴證明,茲因系爭五筆土地目前僅「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繫屬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之規定,聲請將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九部分之起訴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聲請狀、第13頁起訴證明書、第63頁筆錄)。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銘洋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即103年度補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4

2、767條為請求權,嗣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相對人就敗訴之一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徐清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徐清鑫;㈡被上訴人徐清鑫移轉同段613、898、900、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鄭朝杰;㈢被上訴人鄭朝杰移轉同段587、613、898、900、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此有判決書與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9-59頁),亦即相對人基於物權關係而對系爭五筆土地之請求,僅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仍繫屬於本院,其餘部分則係相對人敗訴確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該院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五筆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並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6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補字第1692號履行契約事件案件訴訟中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系爭五筆土地既僅「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仍繫屬於本院,其

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就逾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部分已確定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起訴證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陳稱系爭五筆土地經註記全部或一部發生訴訟繫屬,並無差異;故毋庸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訴訟繫屬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