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可稽,本件又聲請訴訟救助,自有不合; 且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