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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相對人竟以對第三人李維敏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其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已於108年7月12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業經本院向新竹地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又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再字第19號卷宗(下稱再字19號卷)查明屬實,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依序見再字19號卷第20-23、12-15頁、本院卷第29-30、19-28、31-32頁)。聲請人雖已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中),惟審酌其前後二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並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參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新竹地院104年度受理之執行事件,迄今已逾3年,影響相對人無法依強制執行迅速實現權利甚鉅,是權衡兩造利益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