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楊光明即以法大診所代 理 人 唐曉倩相 對 人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66萬2,913 元本息,聲請人乃依本案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89萬元以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就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書、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18、57至58頁、本院卷第5 至6頁)。聲請人執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提存法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無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