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詹秀勤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社會住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
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駁回,而提起抗告,並因聲請人目前無資力同時聲請抗告部分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