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常國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訴訟,先位聲明求為敦南大廈民國106年4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三之決議(下稱106年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確認106年決議無效,原法院依先位聲明為伊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陳容正、法官劉素如、王怡雯以107年度上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伊於第一審之訴。伊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107年4月28日敦南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會議(下稱107年會議)議題㈠第1項決議第31條決議無效,暨確認107年會議議題㈠第5項決議第32條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107年會議議題㈠第1項決議第31條,暨撤銷107年會議議題㈠第5項決議第32條;原法院為伊敗訴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另案判決有多處情節重大之違失,伊已備妥陳訴書準備向有關單位提出陳訴,於有關單位處理伊就另案判決陳訴之過程,伊與本案訴訟審判長陳容正、法官劉素如、王怡雯將處於對立面,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以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並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以審判長陳容正、法官劉素如、王怡雯於另案判決有違失之處,伊準備提出陳訴,於有關單位處理伊之陳訴過程,伊與本案訴訟之審判長陳容正、法官劉素如、王怡雯將處於對立面,雖有起訴狀、陳訴書為據,惟此並不足以認定上開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顯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認其等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審判長陳容正、法官劉素如、王怡雯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