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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許振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白杰立律師相 對 人 王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0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許振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

3 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2,019 萬2,516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08 年2 月25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2 頁、第115 頁至第135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9 萬2,516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合計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02 萬8,877 元(即2,019 萬2516元×5%×3 年≒302 萬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為303 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