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吳麗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麗惠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伊已請求繼續審判,現由本院108年度續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繼續審判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33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避免繼續執行造成難以回復情事,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繼續審判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受訴法院應審究請求繼續審判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8年5月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地字第513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及系爭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9至25、
31、45、47至48、50至53頁)。依系爭執行命令係命聲請人騰空遷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建物返還相對人,另就王麗惠依系爭和解為聲請人向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下同)65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在4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暨執行費64,27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聲請人收取。惟聲請人已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乙節,有聲請人於系爭繼續審判事件提出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57至64頁),此部分既經聲請人自動履行,自無停止執行必要。另關於返還系爭建物予相對人部分,則係解除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狀態,縱經強制執行,將來非不得使聲請人重新取得占有,難認有無法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至禁止聲請人領取遭扣押之部分系爭提存物及元大銀行存款,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仍應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