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莊翠美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娜等間請求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麗娜、林陳金美、林麗娟、林宗華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
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萬2,000 元,為相對人林麗娜及與林陳金美、林麗娟、林宗華之被繼承人林業振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年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擔保提存費收據、執行費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執行處准予撤回函為證。又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業振於108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林麗娜、林陳金美、林麗娟、林宗華為其繼承人,有林業振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