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妙嫣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預設對伊為不利判決之立場,指示對造訴訟代理人書寫鑑定聲請書狀,及自行查調網路外籍看護費用資料,對伊之醫療單據提出質疑、枉法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並拒絕伊聲請調閱原審錄音光碟,且表示該裁定係不得抗告,復職權命訴外人周素芬帶同聲請人林妙嫣至台北榮總鑑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將鑑定報告密封不准給閱;足認確有違反法令、濫用職權、執行職務偏頗、意圖枉法裁判等情事,難期公平裁判,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舉承審法官預設立場、指示撰寫書狀、自行查調網路資料、枉法送請鑑定等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是否得宜之問題。依前說明,不得謂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前已就同上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據駁回確定,亦有本院105 年11月10日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可據(本案重上卷四第115、124頁)。聲請人再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更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另稱承審法官拒絕交付錄音光碟部分,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8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係以該錄音記錄保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依職權移送原審處理,並未對聲請人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該裁定得否抗告,悉依法行之,與裁定教示欄之記載亦無涉。另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聲請閱卷, 承審法官並未否准(本院重上四卷第214、215頁),至於鑑定報告固密封於證物袋內致未能閱得,或係因事涉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故。凡此均無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而係其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質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等符合法官迴避要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而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即認承審法官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