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曾莒程
鍾蕓如相 對 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林中明上一人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關於聲請人鍾蕓如部分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2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曾莒程、鍾蕓如擅自取回對相對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坤城公司資本減少、聲請人擅自免除坤城公司客戶德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尾款820萬元債務,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曾莒程曾收取26筆已開發票之坤城公司貨款收入共208萬9252元,未繳回公司,侵占公司金錢,及聲請人盜領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及合作銀行帳戶之存款達77萬8953元,共計掏空該公司資產達1136萬8205元;且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林中明配合簽署申請公司歇業同意書,曾莒程已另成立1家公司從事相同營業,聲請人顯然規避清償債務,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該損害賠償債權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136萬82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78萬94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136萬82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
(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本件假扣押後,僅於108年8月8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曾莒程應給付相對人1117萬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對鍾蕓如提起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乙節,有臺北地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紀錄、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案卷封面、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至39頁)。準此,鍾蕓如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就其部分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既已就曾莒程部分提起本案訴訟,則曾莒程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就關於鍾蕓如部分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其餘就關於曾莒程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