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而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准予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07 號裁定參照),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0,555 元,已盡釋明之責。實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前訴訟程序,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7,
03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55 元,另經法院調閱聲請人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為價值上千萬元之5 筆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該年度復有35萬6,527 元之薪資收入,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73 號、107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29、30頁),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繳納該等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益難認其符合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