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張秉仁相 對 人 怡政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怡政工程行、李橋生(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及張雅雯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下稱系爭訴訟),前於訴訟繫屬中,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略主張:聲請人依據其與怡政工程行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4,34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請人,已獲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聲請人前曾對怡政工程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擔保金額不足,僅聲請假扣押系爭款項之一部分,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再供擔保14萬元,請准對於怡政工程行之財產在4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據系爭保全裁定為怡政工程行提供1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訴訟關於上開假扣押之系爭款項請求部分,聲請人已經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保全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107年6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5月2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694號、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9號、108年度聲字第3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已因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為裁定。又系爭保全裁定及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為怡政工程行,其法定代理人李橋生並非供擔保相對人,自無從對其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