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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 條之規定,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5 條第4 項第6 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狀雖記載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聲請,惟聲請人為法人,迄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前揭規定准予扶助之證據,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另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2 億3,000 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11頁);本件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2 萬1,064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1,645 元,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上字第1139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依聲請人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尚難認其無能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