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孫合興相 對 人 李佩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權利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伊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北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341號事件辦理提存,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該範圍內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嗣伊請求移轉權利之本案事件經北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定伊對相對人之請求敗訴確定。且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後,伊已撤回抗告,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相對人雖於108年1月4日向北院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請求金額僅20萬4000元,加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合計23萬8391元,就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部分,供擔保原因仍屬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北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聲請人撤回抗告,並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北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年12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移轉權利之本案事件亦已敗訴確定, 且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函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相對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北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撤回抗告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訴訟確已終結。又查,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4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北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主張:
伊原於107年9月1日起即可與永楊公司辦理交屋事宜, 然因遭聲請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 遲至108年1月2日始取得合建建築物之所有權,致伊於上開期間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0萬4000元等語,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足見相對人已對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請求權至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就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已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20萬4000元本息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擔保金,固屬無據;至於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應認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茲依相對人起訴之金額係150萬元以下,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依此計算其已行使之利息權利為2萬8900元【204,000×5%×(2+10/12)=28,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210元及3315元,應認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於23萬8425元範圍內已行使權利【204,000+28,900+2210+3315=238,425】。
是聲請人就其提供之擔保金330萬元, 於超逾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23萬8425元範圍之306萬1575元【3,300,000-238,425=3,061,575】聲請返還,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