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郭寶卿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長壽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長壽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其上訴,尚非不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