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曾韻如相 對 人 高賀宗
李怡凡周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7 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就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伊已撤回本案訴訟,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系爭裁定亦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撤銷,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裁定、士林地院訴訟終結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