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詹沛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煌暖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抗字第95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其於102年9月29日借貸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予聲請人,約定同年10月30日清償,然聲請人屆期未清償,且要求延期兩年,並交付由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期104年10月3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對聲請人有前揭350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5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前於104年12月24日即以上開事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8263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177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7月15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50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1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承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系爭
177 號事件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故前開假扣押事件已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