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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靜枝

陳永昌陳永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昇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與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富、陳永明及陳永貴(下合稱李陳昭等6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91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供擔保禁止聲請人及李陳昭、陳永富對系爭不動產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業於同年11月2日對聲請人及李陳昭、陳永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李陳昭等6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李陳昭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價金7,589萬5,050元之同時,李陳昭等6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轉讓相對人,有相對人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13頁、臺北地院卷第19頁),故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