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相 對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相 對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命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害相對人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系爭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景觀池1、2(下合稱系爭景觀池)之行為;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債務人」則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害相對人管理系爭景觀池之行為,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僅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曾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命聲請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其進入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秀岡四段114地號、120地號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351號),迄未就其以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業經本院查明,有臺北地院108年11月22日函、本院108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茲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