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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黃廣華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紹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受命法官曾參與審理伊與訴外人林韋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下稱另案事件)之裁判,此二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事件之受命法官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曾參與該訴訟案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為避免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有見解衝突、道德風險及損及聲請人訴訟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自林韋汝買受系爭房屋,因欲片面終止租約及吞併伊就該屋之改良添附工作成果,擅自更換門鎖及散布誹謗言論,妨害伊對該屋之經營收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分由本事件受命法官審理,有上開判決及民事上訴狀可稽(見外放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影卷第3至15頁、第17至22頁);另案事件則係聲請人以伊與林韋汝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林韋汝片面毀約致伊受有損害,且受有不法租金等利益為由,起訴請求林韋汝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二者非屬同一事件,聲請人於各該事件主張之請求權所據之原因基礎事實互異,自難僅執本事件受命法官參與另案事件第一審裁判,推認其於本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本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