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詹秀勤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雖主張:伊於民國105年及106年間並無收入,屬所得弱
勢族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投保多筆人壽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又聲請人雖就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然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