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並非第三審上訴事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