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陳明陽相 對 人 陳江雪玉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14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萬12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設定遠高於市價之抵押權,債務金額遠高於資產價值,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新莊光榮段)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分配後,尚有數千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下稱苗栗南湖段)之房屋及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間查封及拍定後,尚有約7000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下稱南庄北獅里興小段)16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價值僅約1000萬元,已共同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權;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龜山南美段)○○○區○○○段(下稱新屋石牌嶺段)之土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及拍賣,因屬道路用地,尚未拍定,顯見伊名下不動產均無殘餘價值,況伊如處分尚未拍定之不動產,恐將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是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無法處分以籌措款項。又伊年屆六旬,已無工作能力,且伊前因經營事業週轉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以不法手段騙取或逼簽本票、支票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資產遭蠶食鯨吞後,現在甚至連賺取生活費都有困難,實無力負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9萬12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原法院100年6月27日板院輔99司執竹字第35484號第1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分配表、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分配表、桃園地院104年1月8日桃院勤101司執八字第83332號拍賣通知、新莊光榮段1193至1197、1197-1、1203地號、苗栗南湖段680-167地號、南庄北獅里興小段189-164地號、新屋石牌嶺段1277地號、龜山南美段589、591、8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南湖段32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3頁)。
三、惟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共191筆,僅其中新莊光榮段1186、1193至1197、1196-1、1197-1、1203地號土地、龜山南美段589、591、821地號土地、新屋石牌嶺段1277地號土地及南庄北獅里興小段166筆土地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釋明業經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設定抵押權,惟其尚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桃園市○○區○○里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南美段905、914、920、926、
940、945、1078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現值(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2516萬5743元(1萬5200元+ 2300元+333萬5400元+7200元+80943+00000000+0000000+ 136萬6300元+120萬2500元+12萬5060元+202萬4100元+14萬1240元=2516萬57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1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就上開不動產有何不能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以籌措款項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萬1840元(50萬元+1萬1840元=61萬1840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卷㈠第9、10頁),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56條之規定可明,是聲請人主觀上若係為籌措訴訟費用而處分上開不動產,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伊名下不動產均無殘餘價值,況處分尚未拍定之不動產,恐有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之虞,故伊無法處分名下不動產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