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陳黃說
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陳月葉劉秀虹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陳麗雲陳玲黛林山河林暄屏蘇莉媚陳國永陳朝富相 對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國昌相 對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見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存字第69號、第71號、第77號、第82號、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准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准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捌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准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伍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4至18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合計1,063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依上開判決提供現金合計13萬元及面額合計1,05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164、2165、2166、2167、2168號辦理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存單屆期,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69、71、77、82、83號辦理提存。現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聲請人以1,063 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提供現金合計13萬元及面額合計1,05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69、71、77、82、8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