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秋弘相 對 人 李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宣判,並就伊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七項(聲請人書狀誤載為第六項)前段,准伊以新臺幣(下同)32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假執行。惟伊基於現金調度考量及降低相關利息損失,擬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為本院判決主文第7項前段之擔保物,經本院認面額324萬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與本院判決主文第7項前段所命擔保即現金324萬7,000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