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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ENNIS PRINCE NWAZULU(中文: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其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經舉證釋明,法院始得准許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將價值美元(下同)63萬569.5元貨物交付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貨款,致伊無法正常營運,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均暫停營業,無從因營業而獲利,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伊確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之訴,事證書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有勝訴之望,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所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⑴編號3、4、5號所示共計21萬3064元中之餘額11萬6064元、⑵編號9號所示清關費8923元、⑶編號10號所示貨款6萬3210元、⑷編號11號所示貨款3萬6578元、⑸編號12號所示第2櫃貨款4萬2842元及第1櫃清關費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前開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重再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前揭裁定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