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陳發財
送達代收人蕭賢瑄 住○○市○○區○ ○路0段000○0號 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峯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其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年近70歲。惟該所得資料清單,係經申報而由稅捐稽徵機憑為課稅依據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真實收入情形。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9頁)。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仍應依原法院民國108年12月9日之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