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29號受理(下稱本件抗告事件),並聲請本件抗告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該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確定,但伊業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伊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另獲原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編號0000000-U-017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其扶助內容為民事再審事件(本件抗告事件卷第13頁),並不及於本件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亦均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次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其107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不動產共計5筆,總額達千萬餘元(本件訴訟救助卷第15至17頁),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