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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7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18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見同上卷136頁、138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