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7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等多件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等語,為其論據。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聲請人另提出之自行繕打「美國在台協會密訊2」節文、新北市三重市區公所民國107年9月10日函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急難救助款,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