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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詹秀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另案業經裁准訴訟救助,而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就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下稱系爭公共住宅)承租申請事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於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8,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承租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共住宅一房型(16坪)中1戶辦理選屋、配屋、繳款、簽約及公證等程序,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舉其於民國107年12月底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由第三人洪哲翔出具之保證書,係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抗告再審狀第2頁,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卷第7頁),而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知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得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應供擔保現金之規定,故系爭保證書非在原確定裁定裁決之日前因當事人不知存在致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聲請人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復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取,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本院業以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