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伍仟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2紙、面額5,000萬元1紙、面額500萬元1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合計面額2億5,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存字第804號准予提存。茲因系爭定期存單已屆期,爰加計該存單約定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於107年4月10日提供系爭定期存單,合計面額2億5,600萬元為擔保,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該項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率為年息為0.62%,到期日為108年4月10日,有提存書及系爭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茲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聲請就原提存物價值2億5,600萬元加計提存期間之孳息158萬7,200元(計算式:256,000,000×0.0062=1,587,200),以現金或同額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