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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文敬

林玉蘭李宗翰李宗憲李宗桂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聖堃上六人之共同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人因與魏新喜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均係規定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確定之情形,二者裁定之原因雖有不同,為簡化文字,爰合併規定為一款,並移列為第九款。就中「依其他法律」係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如有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即無庸依其他法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亦有提存法第18條立法說明第十點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曾各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73號、106年度存字第1174號、106年度存字第1175號、106年度存字第1176號、106年度存字第1177號、106年度存字第1178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雙方已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收到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點給付之全部賠償金2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述和解筆錄第三點、第四點,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情形,爰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查本院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第一項約定相對人願連帶給付李聖堃壹佰萬元;願連帶給付其餘聲請人每人各參拾萬元(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第三項約定假扣押部分聲請人於收訖第一項款項之同時,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第四項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同時,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嗣經聲請人於收訖第一項款項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收款書、帳戶明細資料、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2頁),可知本院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